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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隱藏之著作權危機:看看律師怎麼說?

 

 

 

《文/簡榮宗律師、洪毓》

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網站使用功能的

推陳出新,被稱為「部落格blog」的

「網路日誌」,儼然已成為時下流行

之個人抒情園地。

 

「部落格」是一種可以讓使用者

在網頁上發表個人想法,並提供他人

回應的網路平台,然一般人於使用

個人之部落格時,除了喜歡於其上

抒發心情、發表個人創作外,亦常將

個人欣賞之音樂、文章、圖檔或是

短片刊載其上,以供他人點選閱覽。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此種刊載他人著作

之「分享行為」固然能令個人部落格

增色不少,但如果大量使用且未經

著作權人之授權,則有可能觸犯

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而所謂著作權,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

 

換言之,著作人於完成其著作後,

即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

(即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以及

禁止不當修改)及著作財產權

(如重製、散布、改作及公開傳輸權等),

任何人未經授權原則即不得加以利用。

 

因此,倘部落格版主未經著作權人

之同意,即任意地將音樂(音樂著作)、

歌曲(錄音著作)或文章(語文著作)、

圖片(美術著作)刊載於個人部落格上,

即有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及「公開傳輸權」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虞。



所謂「重製權」,乃指「重製行為」

係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

而「重製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5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謂「公開傳輸權」,乃指

「公開傳輸行為」係著作權人之

專有權利;而「公開傳輸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則係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

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

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因此,倘部落格版主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將其著作上傳、下載、傳送或儲存

之行為,即可能已侵害著作權人之

「重製權」;而若將其著作刊載於

個人部落格上,使部落格瀏覽者可以

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選擇想要

接收之著作內容之行為(對公眾提供),

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公開傳輸權」之規定。


不過,並非所有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而利用其著作之情形,

即當然侵害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

基於調和社會公益之目的,於第44至

第63條設有特定規定,使用者於著作

之利用如係符合該等條款

「各別合理使用」之情形,則無侵權

之虞(部落格版主較常主張者,

可能為第51條之「個人或家庭之非營利

使用」或第61條「時事問題論述

之轉載」);同法第65條第2項並設有

「概括合理使用」條款,依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

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基準,以判斷著作

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

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而且,縱部落格版主之行為得主張

「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於利用時,仍應尊重著作權

之「著作人格權」,以免觸法。


綜上所述,部落格版主如欲刊載他人的

著作,除符合前述著作權法「合理使用」

之情形外,原則上須事先取得著作

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可能為

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法可處3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以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況本文以為,部落格版主未經同意

刊載他人的著作之行為,可否依法

主張「合理使用」尚有疑義,因部落格

刊載之內容,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依其

選定時間、地點隨時瀏覽觀看,倘著作人

之心血可任意讓他人重製或轉載使用,

勢必對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產生影響,而可能無法符合著作權法

第65條之要件。

因此,部落格版主切莫抱著僥倖之心理,

認為一切行為均可主張「合理使用」

而免責,於利用他人著作前,

還是先徵求著作人之同意,

以免產生爭議!

 

 

 

 

引用: http://tw.myblog.yahoo.com/jw!12nn7JeeBk_XRmL6Fh1.BA--/article?mid=7463

 


 

 

本文引用自ClaudiasBlog - 部落格隱藏之著作權危機:看看律師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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